公众全民讯(曹雅静)2011年3月28日原告黄某作为甲方,被告欧阳某作为乙方,就甲方现有三间门面及后院出租给乙方使用。地址位于桂阳县迎宾路111号,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:一、甲方收取场地及门面租金35 000元/年,五年不变。二、租金支付方式,一年分二次付清(每次付款17 500元),先交租金后使用,如未按期付款,甲方有权要求扣缴违约金。三、本协议乙方支付甲方合同违约金2000元。四、合同期内,水电费乙方自理(用井水除外)。五、合同期内,厂棚使用权归乙方,所有权归甲方。六、场地租赁期,若政府规划征收或禁止经营,甲方应在停止经营期退付乙方所交余的租金。七、合同期内,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,否则乙方有权拒付租金,所造成的重大损失由甲方负责(非人力所致除外)。合同签订之后,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,但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,被告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至今。且未经原告同意,还要转让原告的门面,为此,原告遂向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解除原、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,要求被告退还门面,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。
桂阳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《门面租赁合同书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,是合法有
效的合同,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,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门面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,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,但自从2012年10月15日起被告拒付原告租金,已构成违约,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。
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,合议庭认为,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,且未经原告同意,擅自转让属于原告所有的门面,这说明被告己无继续租用原告的门面的诚意,且原告在庭审中,要求解除合同,为此,原、被告双方已没有再履行该合同的必要,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《门面租赁合同书》的请求予以支持,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的请求予以支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,第九十四条第三项、第四项,第一百零七条,第二百一十二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《门面租赁合同书》;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将所租赁的门面退还给原告;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,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;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7.2元/天,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,至被告腾房之日止。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。本案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承担。(讯息来源: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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